警惕!出借股票账户,70老太被罚,类似案情已陆续出现,最高可罚50万
时间:2022-06-06 09:52:55 来源:证券时报
[导读]浙江证监局近日披露了两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两人均因为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给他人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被罚款3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证...
浙江证监局近日披露了两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两人均因为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给他人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被罚款3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修订后,证券监管部门对个人出借股票账户的行为开罚单的案例已不时出现。
又两人因出借证券账户炒股被罚!包括一名70岁老太
浙江证监局近日披露了两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涉及对出借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行为的处罚。
其中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浙江证监局对当事人俞人玮出借证券账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俞人玮的要求,浙江证监局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当事人俞人玮为80后,住址为浙江省杭州市。
浙江证监局查明,“俞人玮”证券账户于2015年5月8日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路证券营业部。沈某荣于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1月21日借用“俞人玮”证券账户交易“普丽盛”股票。期间,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沈某荣,交易由沈某荣决策,交易所得资金归属于沈某荣控制使用。
行政处罚决定书指,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俞人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俞人玮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将证券账户交与他人使用,并非明知违法仍故意而为,主观过错较小;且系初次违法,将证券交易账户交给他人使用这一行为本身,危害后果轻微。希望综合考虑其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免于行政处罚。
浙江证监局认为,俞人玮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提出的对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及时、信任陆某莎等理由均不能推翻其违法行为的成立。俞人玮对名下账户失去控制,本案违法行为持续发生,放任了账户被利用于其他违法行为。该局在量罚时已综合考虑了俞人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综上,浙江证监局对俞人玮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责令俞人玮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除了上述当事人俞人玮被罚,浙江证监局还对另一位当事人庄祥英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庄祥英,1952年5月出生,为女性,照此计算,该当事人已年届70。
浙江证监局披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庄祥英”证券账户于2020年6月24日开立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威陵大厦证券营业部。沈某荣于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借用“庄祥英”证券账户交易“普丽盛”股票。期间,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沈某荣,交易由沈某荣决策,交易所得资金归属于沈某荣控制使用。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庄祥英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局决定:责令庄祥英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近年陆续有类似被罚案例
近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另外,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修订后,证券监管部门对个人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开罚单的案例已不时出现,监管对个人出借账户的处罚似乎已经开始常态化。
比如去年12月,山东证监局也开出一份罚单。
上述罚单显示,该局对自然人郎彦彦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上述罚单指出,“郎彦彦”账户2015年7月31日开立于中信证券(山东)潍坊金马路证券营业部。2020年7月底至调查日,郎彦彦将该账户出借给于某水使用,于某水借用该账户交易“兴民智通”,累计买入298,700股,成交金额1,779,213元,累计卖出298,700股,成交金额1,759,317元;累计买入“恒通股份”314,936股,成交金额4,947,126元。借用期间该账户资金全部来源于于某水,账户交易由于某水进行决策,账户交易盈亏由于某水承担。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郎彦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7号)第二十二条及《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19号)第五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山东证监局决定:对郎彦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修订后,证券监管部门对个人出借股票账户的行为开罚单的案例已不时出现。
又两人因出借证券账户炒股被罚!包括一名70岁老太
浙江证监局近日披露了两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涉及对出借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行为的处罚。
其中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浙江证监局对当事人俞人玮出借证券账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俞人玮的要求,浙江证监局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当事人俞人玮为80后,住址为浙江省杭州市。
浙江证监局查明,“俞人玮”证券账户于2015年5月8日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路证券营业部。沈某荣于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1月21日借用“俞人玮”证券账户交易“普丽盛”股票。期间,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沈某荣,交易由沈某荣决策,交易所得资金归属于沈某荣控制使用。
行政处罚决定书指,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俞人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俞人玮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将证券账户交与他人使用,并非明知违法仍故意而为,主观过错较小;且系初次违法,将证券交易账户交给他人使用这一行为本身,危害后果轻微。希望综合考虑其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免于行政处罚。
浙江证监局认为,俞人玮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提出的对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及时、信任陆某莎等理由均不能推翻其违法行为的成立。俞人玮对名下账户失去控制,本案违法行为持续发生,放任了账户被利用于其他违法行为。该局在量罚时已综合考虑了俞人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综上,浙江证监局对俞人玮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责令俞人玮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除了上述当事人俞人玮被罚,浙江证监局还对另一位当事人庄祥英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庄祥英,1952年5月出生,为女性,照此计算,该当事人已年届70。
浙江证监局披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庄祥英”证券账户于2020年6月24日开立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威陵大厦证券营业部。沈某荣于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借用“庄祥英”证券账户交易“普丽盛”股票。期间,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沈某荣,交易由沈某荣决策,交易所得资金归属于沈某荣控制使用。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庄祥英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局决定:责令庄祥英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近年陆续有类似被罚案例
近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另外,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修订后,证券监管部门对个人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开罚单的案例已不时出现,监管对个人出借账户的处罚似乎已经开始常态化。
比如去年12月,山东证监局也开出一份罚单。
上述罚单显示,该局对自然人郎彦彦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上述罚单指出,“郎彦彦”账户2015年7月31日开立于中信证券(山东)潍坊金马路证券营业部。2020年7月底至调查日,郎彦彦将该账户出借给于某水使用,于某水借用该账户交易“兴民智通”,累计买入298,700股,成交金额1,779,213元,累计卖出298,700股,成交金额1,759,317元;累计买入“恒通股份”314,936股,成交金额4,947,126元。借用期间该账户资金全部来源于于某水,账户交易由于某水进行决策,账户交易盈亏由于某水承担。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郎彦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7号)第二十二条及《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19号)第五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山东证监局决定:对郎彦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编辑:zm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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