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新规:明确第三方平台不参与销售
时间:2019-12-16 07:38:12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导读]12月13日,《每日经济新闻(博客,微博)》记者从相关渠道获悉,由银保监会起草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开始向业内征求意见。相较于2015年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新《办法》的内容从30条增至106条,新增内容从宏观到微观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各个方面均作出明确的规定。
12月13日,《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从相关渠道获悉,由银保监会起草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开始向业内征求意见。
相较于2015年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新《办法》的内容从30条增至106条,新增内容从宏观到微观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各个方面均作出明确的规定。
销售准入门槛提升
近年来,国内互联网保险业务高速发展,成为保险经营当中的一抹亮色,但也正是因为发展快速,所以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2015年,监管部门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面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但在快速的发展迭代中,其中一些条款开始出现局限性,迫切需要修订。
如今,《办法》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和最新监管思路也得以披露。《办法》指出,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由此将经营业务的主体圈定为“保险机构”,而保险机构是指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保险中介机构。
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所有保险机构都能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办法》明确指出,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多项条件。而所谓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系统。
据了解,《办法》设置的一般“准入”条件有8条,例如包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同时,《办法》还指出,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自营平台应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有效隔离;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最低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标准进行防护,至少应获得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并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等。
要求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以往出现在线下的私售“飞单”行为开始转至线上。为此,《办法》从源头禁止从业人员“飞单”行为,要求“持证上岗”,同时也对从业人员营销宣传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
《办法》指出,保险机构应建立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格、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切实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准入资格,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
具体要求为: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在人员管理方面,《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聘任或者委托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辅助的,应签订聘任或委托协议,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在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格以供公众查询。保险公司不得向未按规定在本公司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同时,《办法》指出,保险机构授权营销宣传合作机构的营销宣传活动仅限于保险产品展示和说明、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网页链接等,同时指出“八不得”,即: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展保险销售,不得开展保险产品咨询,不得开展保费试算,不得片面比较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
此外,《办法》还详细规定,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在保险宣传推广页面显著位置标明委托保险机构的全称,并标注在中国银保监会指定网站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的查询地址。同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本平台仅供保险产品宣传展示,客户投保时将自动跳转至XX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等字样。
声明:网上天津登载此文出于传送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文章内容仅供网友参考,如有侵权,请与本站客服联系。信息纠错: QQ:9528213;1482795735 E-MAIL:1482795735@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