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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存在特殊性 自保公司呼吁设专门监管法规

时间:2019-12-04 08:17:57   来源:证券时报

[导读]证券时报记者刘敬元“自保公司需要有专门的自保监管法规,这有利于自保公司健康长远发展。”在12月1日以“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与开放的亚洲自保市场”为主题的2019京津冀保险(天津空港)国际论坛上,多位自保公司负责人提到了相关政策诉求。

证券时报记者 刘敬元

“自保公司需要有专门的自保监管法规,这有利于自保公司健康长远发展。”在12月1日以“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与开放的亚洲自保市场”为主题的2019京津冀保险(天津空港)国际论坛上,多位自保公司负责人提到了相关政策诉求。

据证券时报记者了解,目前单独针对自保公司的监管文件主要是原保监会2013年12月发布的《关于自保公司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了自保公司概念、设立条件、筹建和开业、经营范围、监督管理五方面内容,对于通知没有涉及的内容,则参照商业保险公司的要求。这对于有自身特点的自保公司来说,有一定的不当适应。

自保期待专门监管政策

自保公司,即自营保险公司,是由非保险企业拥有或控制的保险公司,其主要的目的是为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某些风险提供保险保障。2013年12月,中石油专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这是我国第一家自保公司。目前国内一共设立了8家自保公司,自保公司运行6年以来,越发需要专门的监管政策。

中远海运财产保险自保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晓哲认为,专门针对自保公司的监管法规,至少应包括准入、偿付能力监管以及日常经营监管规则。

对于准入,上述《通知》规定,设立自保公司,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公司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应当与公司承担的风险相匹配;2、投资人应为主营业务突出、盈利状况良好的大型工商企业,且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亿元;3、投资人所处行业应具有风险集中度高、地域分布广、风险转移难等特征,且具有稳定的保险保障需求和较强的风险管控能力。

偿付能力监管方面,由于自保公司与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本质存在一定不同,因此在偿付能力监管的第一支柱定量监管上适用,但在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方面,可以更有针对性。

目前,保险业偿二代为第三支柱监管体系,第一支柱为定量监管,针对可以量化的风险有资本要求,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第二支柱为定性监管,主要针对难以量化的风险,如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第三支柱为市场约束机制。

在日常经营规则上,自保公司日常的经营监管要求比照一般商业保险公司,存在一定不适性和不便性,因此业内认为二者应该有所区别。

业务有关联交易特殊性

自保公司指的是由一家母公司单独出资或母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共同出资,且只为母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财产保险、短期意外健康保险的保险公司。由于只针对股东单位开展业务,自保公司呼吁在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上能有差异化。

中石油专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潘国潮列举了几点。

关联交易监管也是目前保险监管的重点之一,对险企关联交易有严格监管和报送要求。《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重大关联交易或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的关联交易等,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报告。对于自保公司来说,由于所做业务都是关联交易,报表比较频繁,因此出台差异化政策很有必要。

其次,期望反洗钱工作要求的差异化。一般商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既面对机构,又面对个人,既有系统内又有系统外的,因此反洗钱是很有必要的。但自保公司情况不同,所有业务是公对公,不对系统外,也不对个人,因此出现洗钱的概率与一般商业保险公司相差几个数量级。目前自保公司为了反洗钱,投入大量系统、人力资源和宣传精力,因此希望反洗钱政策要求应对自保公司有所区别。类似的,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

另外,监管对商业保险公司有再保分入20%的限制。《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要求,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涉及到自保公司时,这会限制一些自保与商业保险公司的合作和业务创新。“本来可以请当地的保险公司出单我再保,但是又受20%的限制,算了,还是我出单,这限制了业务创新。”

据统计,全球自保公司数量在6000~7000家,我国目前仅8家,包括中石油专属财险、中国铁路自保、中远海自保、粤电自保,以及在香港设立的中海石油保险、中广核保险、中石化保险、电气自保,总数和保费占比均较小。

多位自保业界人士表示,目前监管支持自保公司发展,很多政策正在研究中,相信有利于自保公司发展的环境不久会到来。

编辑:zmh

关键字:公司自保保险监管风险业务交易专门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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