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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劳动关系人员在岗猝死 不享工伤保险待遇

时间:2019-12-03 08:44:42   来源:沈阳晚报

[导读]社区报账员郭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将该社区诉至法院,要求社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114万元。近日,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郭某与社区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郭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区依据公平原则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8万余元。社区员工在岗牺牲2012年9月,郭某受雇于某社区,任报账员职务。

社区报账员郭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将该社区诉至法院,要求社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114万元。

近日,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郭某与社区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郭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区依据公平原则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8万余元。

社区员工在岗牺牲

2012年9月,郭某受雇于某社区,任报账员职务。2014年1月2日上午11时左右,郭某在浑南新兴产业园区为社区办理年度社区财务收支预算及社区环境整治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时,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悲剧发生后,郭某家属认为,郭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去世的,郭某是工伤。于是,郭某家属找到社区,要求社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社区却认为,社区与郭某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郭某的死社区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多次协商未果后,郭某家属将社区告上了法庭。

法庭裁决不算工伤

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但本案中,被告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主体,故被告某社区与郭某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将郭某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本案被告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因此被告与郭某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将郭某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因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郭某死亡原因系突发疾病,而非他方加害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雇主对雇员的赔偿原则适用过错责任。本案被告社区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本案被告虽然对郭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但作为其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依据公平原则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明确身份避免纠纷

在工作岗位上牺牲却不算作工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判决颠覆了人们以往的认知,这究竟是咋回事?

案件审理结束后,记者采访了本案承办法官。

法官指出,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社区工作人员的身份界定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针对本案引发的纠纷,也给社区用工以及在社区打工的百姓敲了个警钟。法官强调,只有理清关系才能避免预防纠纷。

一是明确社区工作人员的性质及其收入来源。社区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组织居民进行维护本社区利益的各种活动,其成员与居民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聘用人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而不是工资,因此其雇佣人员不能享受劳动待遇。

二是各社区对现有雇佣人员情况应当摸底排查,明确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及早签订雇佣合同。特别是原村民委员会演变为社区的,原有工作人员的性质复杂多样,责权利关系模糊,有些受雇佣人员本人不清楚其工作性质及收入来源的性质,有些人误认为社区应当承担五险一金的社会保险待遇,为杜绝此类纠纷,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本报记者关彤

编辑:zmh

关键字:社区郭某劳动工伤关系人员工作待遇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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