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用300字知乎问答拍视频 拍摄公司被判赔偿6万
时间:2019-07-05 09:16:44 来源:北京青年报
[导读]原标题:“偷”用300字知乎问答拍视频判赔6万辛先生在“知乎”网帖下发表了以自己的真实经历为内容创作的文字回答后,发现该文字被改编成短视频。为此,辛先生将拍摄者、拍摄公司和发布平台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余元。昨天,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视频拍摄公司新片场公司停止侵权,与视频拍摄者王先生共同赔偿辛先生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3709元。
原标题:“偷”用300字知乎问答拍视频 判赔6万
辛先生在“知乎”网帖下发表了以自己的真实经历为内容创作的文字回答后,发现该文字被改编成短视频。为此,辛先生将拍摄者、拍摄公司和发布平台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余元。
昨天,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视频拍摄公司新片场公司停止侵权,与视频拍摄者王先生共同赔偿辛先生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3709元。
作者
文字被改编成短视频
索赔50余万元
辛先生诉称,2016年11月24日,其在“知乎”网站标题为“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的网帖下,发表了一篇300余字,以自己的真实经历为内容创作的文字回答,依法享有著作权。该回答描述了高中时期开始,作者每天为同班女生送削好的苹果,终成眷侣的故事,其间有次作者被赶回家,仍旧冒着大雨为女生送苹果。
2017年,辛先生发现新片场公司在新浪微博账号“小情书LOVOTE”所上传的播放量超过1400万次的《第一天的开始,一辈子的坚持》短视频(下称被诉视频)在人物设置、台词、故事情节等方面都和辛先生发表的权利作品一致,同时该被诉视频也在腾讯网、优酷网进行了上传。后据辛先生了解,被诉视频是新片场公司委托王先生摄制的。
辛先生认为,新片场公司和王先生不仅共同侵犯了其对权利作品享有的摄制权,还与新浪微博的运营方微梦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辛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新片场公司删除在优酷网上发布的被诉视频,同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3709元。
法院
故事情节不可分割
属于独创性表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辛先生主张权利的内容虽然篇幅较短,但通过一系列的人物设置及情节串联等完整地描述了男女主角之间的爱情故事,其既不属于思想范畴也不属于有限表达,在文字内容的创作上体现了独创性,属于独创性表达,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故应被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上所列举的文字作品。辛先生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为权利作品作者,享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
此案中,被诉视频与权利作品虽在作品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二者仍存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可能。在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时,人物设置与故事情节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同时,权利作品作为文字作品仅以书面文字体现表达,被诉视频则由画面、台词等动态影像表达组合而成,内容更为丰富,出现权利作品中不存在的情节,甚至在对同一情节的具体处理上存在不同均不可避免。
在辛先生主张的相同情节构成独创性表达的前提下,上述不同不足以影响法院认定被诉视频和权利作品在上述情节的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结合此案证据可知,权利作品发布时间早于被诉视频创作时间,法院认定创作被诉视频时,王先生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
在“接触+实质性相似”要件均满足,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视频是王先生独立创作的基础上,辛先生要求新片场公司删除被诉视频,及要求新片场公司与王先生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微梦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新片场公司和王先生共同赔偿原告辛先生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3709元。
释法
判定时应综合考虑
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
海淀法院主审该案法官告诉北青报记者,此案的典型意义有两处,其一是关于知乎回答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一问题的论证。近年来,知乎回答已发展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公众在线分享经验的新方式。随着这一交流方式的发展,与之相关的著作权纠纷也随之增多。此案所涉及的知乎回答字数虽少,但通过一系列的人物设置及情节串联等完整描述了男女主角之间的爱情故事,在文字内容的创作上体现了独创性,同时该回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其二是,关于不同形式的作品间抄袭的认定。在认定两作品之间是否构成抄袭时,除需要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进行判断以外,还应当明确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理论,完全独立创作完成的两个作品,即使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要件,也可以分别享有著作权,不必然会被认定为构成抄袭。因此法院在该案中首先论证了权利作品和被诉视频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随后考察了被告具备接触权利作品可能性,最后结合被告无法证明被诉视频系独立创作这一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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